第十二条
已废止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建设、开采情况进行测绘或者及时采用技术手段在地面展示矿山建设、开采情况。露天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的矿山应当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采剥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按照下列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一)矿山处于建设期间的,每6个月提交一次;
(二)矿山处于生产期间的,每3个月提交一次;
(三)矿山停止建设、生产的,在停止建设、生产时提交一次;在恢复建设、生产前提交一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