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市政设施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