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四十条已修改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一)市、县级市、区、镇行政区划名称;(二)居民地名称;(三)市政设施名称;(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五)门牌号。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6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