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