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