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