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并监督实施,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以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和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的指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