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