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赠与、转让、租赁,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四)赡养、遗赠扶养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开奖;

(八)债务的担保;

(九)城镇房屋的继承、买卖、赠与、抵押;

(十)婚前财产登记、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亲子认领;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