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