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设立书报刊出租单位应经书报刊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第十三条有关“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单位出版物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定,被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停止执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