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格式合同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招标、典当合同;
(九)农产品订单合同;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根据适用的地域范围报主要经营地相应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本省范围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样本,格式合同提供方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自启用含变更后格式条款的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当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格式合同样本的备案,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合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