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监督机关或者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三)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