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