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以专利产品或者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参展方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四)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的,不得给予其资金支持或者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