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有害信息: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故意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六)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七)宣扬暴力、凶杀、恐怖、淫秽、色情、赌博的;
(八)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九)侮辱、诽谤、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传播、复制的其他信息。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