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