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祭祀用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使用明火照明;

(二)烧荒、烧地堰、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三)投放孔明灯等空中移动火源;

(四)使用烟熏、火攻、电击等方式狩猎;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