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者生物阻隔网络、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瞭望台(站)、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森林防火水库、水塘、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五)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六)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七)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森林防火通道、蓄水输水设施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完善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地方法规 ·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