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