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