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第十条有效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部署、指导下,开展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