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修改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