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第十九条有效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