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节约降耗的要求,制订行业用水定额,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部门制订,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并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