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不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开发规划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拒报、瞒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