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