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