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集中连片的渔业养殖区未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商店、学校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装修完成十年内能够正常使用的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进行再次装修或者超过十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进行再次装修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