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实行区域能源消费、水资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能潜力及重大生产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消费总量、用水总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下级人民政府、重点单位。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重点单位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规定总量的重点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循环经济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和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及设备导向目录,引导生产经营者应用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工艺和设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使用国家淘汰名录所列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产品及其包装物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优先选用生态设计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禁止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建立产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产品过度包装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