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大气污染防治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