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排污单位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生产、储存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实施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日常维护、检修不及时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气运输车船等,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五)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