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保障财政投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