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县区大气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相邻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