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足一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的,每吨处以二百元罚款。乱扔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