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隧道、车辆基地、车辆、变电所、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用、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施设备等;
(三)损坏、遮盖安全警示标志、控制保护区标志;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擅自移动、拆除、改造或者搬迁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