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控制保护区内的下列活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构)筑物;
(二)绿化、钻探、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管、灌浆、锚杆(索)作业、地基加固、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埋设、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作业;
(五)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或者作业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对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保护方案落实保护措施,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其建设或者作业活动的安全监控,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