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轨道交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轨道交通工程实施综合开发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并与轨道交通工程一体化设计、统一实施。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