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五)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