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六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相关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评价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应当以省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体系为依据。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