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