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书及专用标志,或者冒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书、标志、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