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