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统计条例/第二章 统计调查第九条已修改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