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