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一个月以下:(一)超越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二)未经核准变更作业场所的;(三)虚报机动车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的;(四)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