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价格、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