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