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使用普通话。其中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普通话二级水平。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普通话等级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