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