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及时进行维护维修,保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确需迁移、拆除的,迁移、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提出就近还建方案和迁移、拆除方案,报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菏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